2002年9月份,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回收管理方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方法》,于2002年12月1日正式实行。与此合适套,证监会又发布了五个配套文件,对国内上市公司回收问题,尤其是要约回收,在《公司法》、《证券法》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规范。但《管理方法》仍有不少疏忽与纰漏,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要约回收定义不清、体系不完整,自愿要约回收规范与部分要约规范不清楚。二是反回收方案的规制缺位。三是股东权益保护不够系统,要约回收的后续工作规定缺失.本文在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供若干立法建议。
1、要约回收体系的明确
《管理方法》对要约回收的定义与体系的处置颇有混淆之处,并只有笼统的要约回收的规定,而没对强制要约回收与自愿要约回收、全部要约回收与部分要约回收作出明确的界定。
1.健全自愿要约回收规范强制要约回收规范是指投资者在持有一个上市企业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率时,就应当依法向该上市企业的所有股东发出回收要约,购买其手中持有些股份,除非依法定机关豁免。现在,设立强制要约回收规范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等西欧国家,对强制要约回收规范持一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一,在上市公司回收中,回收者为了节省回收本钱,常常只与大股东私下协商,以较高的溢价购买其手中的股份而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对小股东采取漠视的态度或对小股东支付较低的价格。如此,小股东要么丧失了以同样的价格供应股份溢价的机会,要么就会因价格歧视而遭到损害,这都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其二,在回收者被迫发出强制回收要约时,其持股比率一般都已经达到了法定控制权的比率,既然此时企业的控制权已经转移,控制股东就大概借助控制地位对小股东进行剥夺,最容易见到的就是“挤出合并”,那样股东就应当被给予一种选择权,即继续留在公司——用手投票,还是退出公司——用脚投票。此时回收者就应当对所有股东发出回收要约,以保障股东的权利。
而自愿要约回收则更多地体现了投资者的自由意志与证券市场的效率。其一,在回收要约发出方面,自愿回收的回收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状况下自愿选择机会发出回收要约。其二,自愿回收既能够是部分回收,也可以是全部回收,而不必像强制回收要约那样需要是全部回收。其三,在回收的价格方面,自愿回收的价格完全由投资者白-行决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自愿回收都使用自由定价主义,允许投资者自愿选择回收的价格与价格支付方法。其四,在自愿回收要约中,回收人可以对要约附有条件。自愿要约回收中回收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性,但与强制要约回收一样要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对要约回收的总体性规定,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面对目的企业的反回收手段与拟定回收价格的最高价原则与平等原则等。而且自愿要约回收一旦达到强制要约回收触发点就需要依法发出全方位回收要约。